哭暈!買病假證明休病假,結果判刑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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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職天津某電器公司,系該公司空調(diào)部營業(yè)員。
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間,周某向公司提供其購買的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和相關病歷請病假,病假期間公司發(fā)放了病假工資3282.96元,繳納社保費、公積金共12459.8元,合計15742.76元。
公司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
經(jīng)鑒定,涉案的26張診斷證明書中“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建議休息專用章”印文與原單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詐騙罪周某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取保候?qū)?。
2016年9月23日,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作出起訴書,認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周某的刑事責任。
法院經(jīng)審理認為,周某在無法從正規(guī)渠道取得醫(yī)院的休假建議的情況下,從不法人員處購買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提供給供職單位,意在使供職單位相信其患病須休假的事實,其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其在長期不到崗工作的情況下,提供虛假的病例和診斷證明書,虛構自己因病須休假的事實以騙公司繼續(xù)向其發(fā)放工資并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公司錢款共計150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
周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將所獲贓款全部退賠被害單位,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
綜上,法院綜合考慮全案事實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附:起訴書、判決書(有刪節(jié))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
起訴書
津南檢公訴刑訴〔2016〕509號
被告人周某某,男,1982年**月**日出生,公民身份號碼:1201061982********,漢族,初中文化,天津市人,天津**有限公司**,戶籍地:天津市紅橋區(qū)**路**樓**門**號。住天津市北辰區(qū)**里**號樓**門**號。2016年6月17日因涉嫌詐騙罪被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取保候?qū)?。
本案由天津市公安局南開分局偵查終結,以被告人周某某涉嫌詐騙罪,于2016年8月8日向本院移送審查起訴。本院受理后,于2016年8月8日已告知被害人有權委托代理人,同日告知被告人有權委托辯護人,依法訊問了被告人,審查了全部案件材料。
經(jīng)依法審查查明:被告人周某某于2007年3月入職天津**有限公司,系該公司天津市南開區(qū)鞍山西道店空調(diào)營業(yè)員。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期間,被告人周某某采用向公司提供偽造的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和相關病情病歷的手段休病假,騙取**有限公司依照規(guī)定向其發(fā)放的工資及繳納社保費、公積金共計19640.45元。
認定上述事實的證據(jù)如下:
1、被害人繆某某的陳述;
2、仲裁裁決書、醫(yī)院診斷證明書等相關書證;
3、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出具的鑒定意見;
4、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和辯解;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觸犯了《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被告人周某某的刑事責任。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的規(guī)定,提起公訴,請依法判處。
此致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
檢 察 員: 李X
2016年9月23日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決 書
(2016)津0104刑初499號
公訴機關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
被告人周某。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以津南檢公訴刑訴[2016]509號起訴書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于2016年9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訴。本院依法組成合議庭,公開開庭審理了本案。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派代理檢察員付X、王X出庭支持公訴,被告人周某及其辯護人姚X到庭參加訴訟。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天津市南開區(qū)人民檢察院指控,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職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系該公司天津市南開區(qū)鞍山西道店空調(diào)營業(yè)員。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間,周某采用向公司提供偽造的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診斷證明書和相關病情病歷的手段休病假,騙取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依照規(guī)定向其發(fā)放的工資及繳納社保費、公積金共計19640.45元。
公訴人就指控的犯罪事實當庭訊問了被告人周某,并向法庭提供了書證、物證、證人證言、鑒定意見等證據(jù)。公訴機關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采用虛構事實的方法騙取他人錢財,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觸犯《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之規(guī)定,犯罪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應當以詐騙罪追究其刑事責任,訴請本院依法判處。
被告人周某對公訴機關指控的事實及罪名均不持異議,當庭表示認罪,并請求法庭對其從輕處罰。
......
上述事實,有公訴機關提供并經(jīng)當庭舉證、質(zhì)證的下列證據(jù)證實:
(一)書證、物證。
1、公安機關出具的案件來源及抓獲經(jīng)過。證實: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因周某涉嫌詐騙一事于2016年4月14日向公安機關報案,周某于2016年6月16日到公安機關投案。
2、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出具的證明材料和報案材料。證實:被告人周某于2007年3月入職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案發(fā)前系該公司南開區(qū)鞍山西道店空調(diào)部營業(yè)員。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某利用虛假的診斷證明騙取公司工資、公積金和社保費向公安機關報案。
3、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勞動合同書》。證實:被告人周某系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員工,雙方于2015年4月1日簽訂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
4、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工資、社保、公積金明細清單及銀行交易明細清單。證實: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間,每月領取的實發(fā)工資分別為1952.99元、693元、693元、400元、292.8元、660元、544.16元,合計5235.95元;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間,每月為周某繳納的社保及公積金分別為1944.7元、1944.7元、1944.7元、2337.6元、2077.6元、2077.6元、2077.6元,合計14404.5元。
5、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供的被告人周某的病假明細單。證實:被告人周某自2014年10月22日至2015年4月稱病休假的情況。
6、被告人周某向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供的病歷記錄、診斷證明書及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出具的情況說明。證實:被告人周某用虛假的材料向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請病假的事實。
7、勞動爭議仲裁材料。證實:被告人周某曾與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發(fā)生勞動爭議,周某向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提出支付解除勞動合同經(jīng)濟補償金等要求,2016年1月14日,仲裁機構因發(fā)現(xiàn)周某開具虛假的病假材料而駁回周某的相關申訴請求。
8、證人繆某出具的收條。證實:案發(fā)后,被告人周某已將其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的工資、社保金、公積金共計19640.45元退賠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
9、常住人口信息表。證實本案被告人、證人等人的身份戶籍情況。
(二)證人證言。
證人繆某的證言。證實:繆某系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監(jiān)察室紀檢主管,被告人周某系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天津市南開區(qū)鞍山西道店空調(diào)部營業(yè)員,天津某電器有限公司因被告人周某利用虛假的診斷證明騙取公司工資、公積金和社保費一事委托繆某到公安機關報案。
(三)鑒定意見。
天津市公安局物證鑒定中心文件檢驗鑒定書。證實:涉案的26張診斷證明書中“天津醫(yī)科大學總醫(yī)院建議休息專用章”印文與原單位提供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蓋印形成。
(四)被告人周某的供述。證實被告人周某歸案后的供述和辯解情況。
以上證據(jù)均具有客觀性、合法性、關聯(lián)性,本院依法予以確認。
對于公訴機關的公訴意見和辯護人的辯護意見,本院綜合評判如下:
第一,被告人周某在無法從正規(guī)渠道取得醫(yī)院的休假建議的情況下,從不法人員處購買病歷記錄及診斷證明書提供給供職單位,意在使供職單位相信其患病須休假的事實,其客觀上實施了虛構事實的行為;
第二,被告人周某在長期不到崗工作的情況下,向供職單位提供虛假的病例和診斷證明書,虛構自己因病須休假的事實以騙取供職單位繼續(xù)向其發(fā)放工資并繳納社會保險和公積金,其主觀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
第三,被害單位為周某繳納的社會保險及公積金等款項,均系周某因虛構事實而騙取的相應待遇,均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
第四,關于被告人周某的犯罪數(shù)額,根據(jù)庭審查明的事實,周某系從2014年10月22日開始以虛假的病例記錄和診斷證明騙取工資,被害單位向其支付的2014年10月的1952.99元工資系全月工資,不應全部計入犯罪數(shù)額,但本案中并無證據(jù)可以證實在2014年10月22日至31日期間內(nèi)周某實際獲得的工資數(shù)額,故對該1952.99元犯罪數(shù)額不予認定。此外,周某在2016年10月22日以前系正常工作或合理休假,不存在欺騙行為,單位在該月為其繳納的社會保險及公積金共1944.7元亦不應計入犯罪數(shù)額。
綜上,本院認定被告人周某詐騙數(shù)額為15742.76元;
第五,對辯護人提出的被告人周某具有自首、全部退賠贓款、無前科劣跡等情節(jié),酌情予以考慮。
本院認為,被告人周某以非法占有為目的,虛構事實,騙取被害單位錢款共計15000余元,屬數(shù)額較大,其行為已構成詐騙罪,依法應判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處或者單處罰金。公訴機關指控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主要事實清楚,證據(jù)確實、充分,定性準確,依法應予以支持,并對所提量刑建議酌情予以考慮,但詐騙數(shù)額應認定為15742.76元。被告人周某在案發(fā)后自動投案,如實供述所犯罪自行,當庭自愿認罪,系自首,依法可以從輕、減輕或者免除處罰;其將所獲贓款全部退賠被害單位,確有悔罪表現(xiàn),可以酌情從輕處罰。本院綜合考慮全案事實情節(jié)及被告人的認罪態(tài)度,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第六十七條第一款、第四十五條、第七十二條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條第二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條、第五十三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
被告人周某犯詐騙罪,判處有期徒刑六個月,緩刑一年,并處罰金一萬元。
(緩刑考驗期限,從判決確定之日起計算。)
如不服本判決,可在接到本判決書的第二日起十日內(nèi),通過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級人民法院提出上訴。書面上訴的,應提交上訴狀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審 判 長 李X
人民陪審員 張X
人民陪審員 洪X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十日
書 記 員 邵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