病假期間能出國旅游嗎?
瀏覽次數:0 日期:2018-10-24
王蘭于2009年2月1日入職上海開曼公司,任行政助理,稅前工資人民幣9,500元/月,合同約定如嚴重違反用工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或勞動紀律公司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
經王蘭確認知曉內容的《員工手冊》規(guī)定,員工連續(xù)曠職三日或全月累計曠職六日或一年累計曠職達十二日者,予以除名,不予結算任何工資福利。
2017年3月31日、4月24日、5月23日王蘭因腰椎疾病先后至上海市黃浦區(qū)XX醫(yī)院就診,并經醫(yī)院開具了建議休假期分別為2017年3月31日至2017年4月1日、2017年4月24日至2017年5月6日、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三張“病假證明”,其中建議休假期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證明”開具人為傷科醫(yī)師盧某,2017年5月23日的醫(yī)療門(急)診收費票據還顯示開出的中成藥包括石氏益腎健腰合劑、珍寶丸。
2017年5月24日王蘭向公司發(fā)送電子郵件,向公司申請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休病假,并以電子郵件附件形式向公司提交了建議休假期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證明”,公司對王蘭的上述病假申請予以批準。
2017年5月26日王蘭憑2017年5月11日簽發(fā)的旅游簽證自上海浦東出境前往德國,并于2017年6月4日入境回國。
2017年6月7日,公司管理人員找王蘭談話,一開始王蘭稱病假期間是在家休息,在管理人員一再追問情況下稱“沒怎么玩,只是去外面休息一下而已?!?/span>
2017年6月7日王蘭收到公司出具的“解除通知”,內容為:
“就您于2017年5月24日向公司提交的自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病假申請及相關醫(yī)生出具的建議休病假的病假證明。經公司核實,確定該等病假證明并非醫(yī)生主動建議,而是在您要求下才出具,且醫(yī)生對您自稱的嚴重病情也未進行任何科學性診斷。在您的要求下,醫(yī)生除了出具病假證明之外,沒有對您所謂的疾病進行任何的藥物治療或物理治療。除了您單方面口述的病癥之外,沒有任何可以證明您的確患有該病癥,以及病重至須停工休養(yǎng)12天的證據。然而,在您申請的上述病假期間,您雖停工但事實上并未在家休養(yǎng)!您利用編造虛假病情和人情關系換來的醫(yī)院病假證明,騙取公司病假的欺詐行為是違背公司與您之間相互信賴建立長期勞動關系的基礎原則的。這種嚴重失信的行為也與我國法律法規(guī)的基本原則所抵觸的。鑒于您的上述行為也事實上造成您連續(xù)曠工滿三日,依照公司員工手冊第五章第三條第二款第三項的規(guī)定,亦應當單方面解除與您的勞動合同。特此,公司正式告知,您與公司之間的勞動關系依法解除,即日生效。請立刻與公司辦理離職與交接手續(xù)”。
2017年6月29日王蘭提起仲裁申請,要求公司撤銷解除決定,自2017年6月7日起恢復雙方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仲裁委不予支持。王蘭不服裁決,遂訴至法院。
【法院審理】
一審審理過程中,王蘭還提供了XX網訂票網頁截屏(英文件、打印件),證明其2017年5月25日中午臨時起意訂購機票,當時之所以訂購了包括王蘭、王蘭丈夫在內的4人機票,是因為王蘭的丈夫及朋友要去德國旅游,故要求休病假的王蘭一同前往德國。公司對王蘭提供的上述證據真實性不予認可,系網頁截屏打印件,無法證明王蘭訂購機票是2017年5月25日臨時起意,4人同時訂購機票說明王蘭的旅游計劃是在請病假之前就確定的。鑒于王蘭提供的上述證據為英文件及打印件,原審法院對其真實性及證明內容無法確認。
審理中,原審法院還至上海市黃浦區(qū)XX醫(yī)院中醫(yī)骨傷科盧某醫(yī)生處調查王蘭2017年5月23日就診及開具病假單情況。被調查人盧某在調查筆錄中稱,王蘭于2017年5月23日至盧某處就診,當時王蘭自述腰痛,腰有扭傷史,但因王蘭沒有提供CT檢查報告等材料,故盧某懷疑王蘭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癥。當天盧某建議王蘭去做CT檢查,并為王蘭開了一些中成藥及醫(yī)院自制的膏藥。通常情況下,醫(yī)院不會主動為病人開具病假單,病假單需結合病人的要求并視病人病情程度而開具,且根據醫(yī)院規(guī)定一張病假單能開具的最長病假時間為14天。2017年5月23日王蘭就診時自述經過前段時間的休養(yǎng),其腰椎病情程度依然無法勝任工作,故盧某為王蘭開具了建議休假期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的“病假證明”?;加醒甸g盤突出的病人應盡量不要走動,長時間久坐對腰椎間盤突出的病情也是不利的,就診時盧某曾口頭告知王蘭在病假期間不要跑跳,不要搬重物。
【一審判決】
原審法院認為,勞動者在履行勞動合同過程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誠實信用原則不但是勞動者應當恪守的社會公德,更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法建立和履行勞動關系的基礎。
本案中,王蘭于2017年5月23日前往醫(yī)院就診,2017年5月24日就以腰椎疾病為由向公司申請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的病假,2017年5月26日即出境前往德國。2017年6月4日入境返回中國。
在2017年6月7日公司委托的相關人員與王蘭的談話中,王蘭先是稱其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3日期間系在家休養(yǎng),后在公司人員再次追問并表明已至醫(yī)院調查后又承認去外面休息了,結合原審法院查明的王蘭曾于2017年5月26日出境至德國及2017年6月4日回國之事實。
原審法院認為,一則用人單位的規(guī)章制度雖未對勞動者的休息地點做出限定,但勞動者休假期間的行為應當與其請假事由相符。王蘭2017年5月26日赴德國的簽證為旅游簽證,且王蘭自認系跟隨其赴德國旅游的丈夫一同前往,故公司關于王蘭請病假的目的并非休養(yǎng)或治療的質疑系屬合理,王蘭在公司表示已至醫(yī)院調查了解情況前謊稱病假期間在家休養(yǎng),違背了誠實信用原則;
二則根據原審法院至上海市黃浦區(qū)XX醫(yī)院中醫(yī)骨傷科盧某處的調查情況,盧某稱王蘭至其處就診時并未提供CT檢查報告等材料,故盧某系根據王蘭口述的腰痛病情而懷疑王蘭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癥,并以王蘭就診時自述的腰椎病情程度依然無法勝任工作之情況為王蘭開具了“病假證明”,由于盧某明確表示2017年5月23日對王蘭病情的診斷意見僅為懷疑其患有腰椎間盤突出癥,故在王蘭病情尚未確診的情況下頂格為王蘭開具全休14天的“病假證明”(建議休假期為2017年5月23日至2017年6月6日),公司有理由質疑王蘭可能存在騙取病假的不誠信行為。
綜上,公司以王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嚴重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決定解除與王蘭的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因此,王蘭要求判令自2017年6月7日起恢雙方的勞動關系,繼續(xù)履行勞動合同的訴訟請求于法無依,原審法院不予支持。
王蘭不服,向上海一中院提起上訴。
【二審判決】
上海一中院經審理認為,本案的爭議焦點在于王蘭是否利用病假形式虛構請假原因,導致其違反誠實信用原則。
結合本案法庭調查的事實,醫(yī)生盧某承認“病假證明”由其開具,王蘭也成功申請了相應期間的病假。公司雖未對勞動者在病假期間的休息地點做出限定,但勞動者休息期間的行為應與請假事由相符,否則用人單位有理由懷疑勞動者申請病假的真正原因并非與生病有關。
根據王蘭陳述的病情、病史及醫(yī)生的建議,王蘭應盡量不要走動、盡量避免長時間久坐,然王蘭前往德國的行為,顯然違反這些注意事項。
同時,病假單于2017年5月23日開具,王蘭于同月26日即前往德國,王蘭關于出國流程系臨時辦理的主張,顯然不符合常理。公司質疑王蘭并未生病或并不需要請病假,存在騙取病假、實則旅游之嫌,當屬合理。原審法院認為王蘭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公司以其違反公司規(guī)章制度為由解除勞動合同合法有效,并無不當。
綜上所述,二審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二審案件受理費人民幣10元,由上訴人王蘭負擔。
案號:(2018)滬01民終2655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