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關于車輛掛靠中的勞動關系認定意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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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答復】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你院〔2013〕皖民一他字第00011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請示》收悉。經研究,答復如下:
個人購買的車輛掛靠其他單位且以掛靠單位的名義對外經營的,根據(jù)2008年1月1日起實施的勞動合同法規(guī)定的精神,其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不具備勞動關系的基本特征,不宜認定其形成了事實勞動關系。
附:案情簡介
某大貨車實際車主系徐某某,徐某某購買該車后與某運輸公司簽訂了車輛掛靠合同,該車登記在某運輸公司名下,并以某運輸公司的名義辦理了道路運輸經營許可證。王某某之子楊某受雇于徐某某駕駛大貨車,2012年3月18日,楊某駕駛該車與另一貨車發(fā)生追尾碰撞,造成楊某受傷死亡、雙方車輛及貨物受損的交通事故,該事故經云南省普洱市公安局高速公路交通巡警大隊作出事故認定書,認定楊某負全部責任。
王某某向某縣人事勞動爭議仲裁委員會申請仲裁,該仲裁委員會裁決書確認王某某之子楊某與某運輸公司之間存在勞動合同關系。
某運輸公司不服仲裁裁決,向一審法院起訴,請求法院判決其與王某某之子楊某不存在勞動關系。一審判決認定某運輸公司與王某某之子楊某存在勞動關系。
該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某中級法院提起上訴。某中級法院在審理過程中,就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勞動關系的確認是否適用最高人民法院〔2006〕行他字第17號《關于車輛掛靠其他單位經營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工作中傷亡能否認定為工傷問題的答復》請示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
安徽省高級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經研究討論后,因意見分歧較大,遂向最高人民法院請示。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2013年10月28日,〔2013〕民一他字第16號)
【最高人民法院法官解讀】
我們認為,勞動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開始施行的,該法特別強調“建立勞動關系,應當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已建立勞動關系、未同時訂立書面勞動合同的,應當自用工之日起一個月內訂立書面勞動合同”。因此,處理本案要考慮到這個基本法律背景。
第一,在勞動合同法實施后,勞動關系有明確的法律含義,用人單位除了管理勞動者外還有辭退他的權利,而本案某運輸公司與司機楊某之間不存在這種勞動關系。楊某勞動所創(chuàng)造的價值最主要的也不是交給某運輸公司,很大一部分還是由徐某某取得,某運輸公司只是每年收取一定的管理費,給楊某發(fā)工資的是徐某某,不是某運輸公司,故楊某與某運輸公司之間不符合勞動關系的基本法律特征。
第二,司機楊某與某運輸公司之間,相安無事時一般不會認為其存在勞動關系,出了事故反而認定存在勞動關系,從法律上講是說不通的。從價值取向、社會影響、社會效果看,如果認定楊某與某運輸公司之間形成了勞動關系,通過認定工傷予以保護,而實際上某運輸公司并沒有為楊某繳納有關社會保險費用,只是每年收取固定的管理費。楊某在沒有繳納有關保險費用的情況下享受工傷待遇,從更廣闊的視角來看,對廣大的勞動者而言可能會構成另一種不公平。
第三,掛靠一詞并不是法律用語,掛靠者與被掛靠單位之間本質就是花錢買名分的關系。掛靠是一種不正當競爭,無論是從立法精神來說還是社會效果上看,掛靠現(xiàn)象擾亂了正常的運營秩序,應當通過民事、行政、刑事多種渠道予以遏制,多管齊下制止掛靠行為的發(fā)生,這是屬于行政管理方面的問題,而認定楊某與某運輸公司之間是否形成勞動關系則應當適用勞動合同法的規(guī)則去衡量。也就是說,遏制掛靠行為是行政管理的重點,認定勞動關系需要用勞動合同法來界定。
——吳曉芳:《〈關于車輛實際所有人聘用的司機與掛靠單位之間是否形成事實勞動關系的答復〉的解讀》,載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審判第一庭編:《民事審判指導與參考》總第58輯,人民法院出版社2014年版,第130頁。